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行政管理事项中实行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16日

来源:工信

阅读:154次

湘工信法规〔2021〕464号

 

 
   

 

各市州工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在行政管理事项中实行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1年11月22日  

 

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在行政管理事项中实行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

机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省工信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5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厅行政管理事项的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中,应根据工作实际,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工业和信息化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依申请的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除此之外,为提高行政效能,本厅其他行政管理事项应积极推行信用承诺制,相关信用承诺文书应形成结构化标准数据,推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行政相对人对所提供的信用承诺负责,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的承诺履约情况应作为信用信息纳入我省信用信息目录,并依法依规予以公示。

    第四条  本厅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资金支持等工作中,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将行政相对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一)职责范围内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招投标;

    (二)职责范围内各项财政性资金扶持的申报主体资格的审核;

    (三)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和周期性审验业务等;

    (四)各项涉企检查;

    (五)各项评比表彰事项;

    (六)机关公务员、所属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用、考核、任用等;

    (七)其他需要使用信用记录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且连续三年无失信行为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六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中可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在采取监管措施前,相关单位(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所依据公共信用信息的内容和提供单位。

    第七条  本厅对严重失信的行政相对人,除第六条之规定外,还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与相关融资服务;

    (二)取消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资格;

    (三)取消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

    (四)取消参与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资格;

    (五)取消参加表彰奖励活动资格;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八条  失信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经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按程序及时完成信用修复后,可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九条  本厅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应主动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用信息的自动核查,并建立核查日志,核查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条  本厅行政管理中产生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中反映行政相对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二)行政相对人受到表彰、奖励等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的信用信息。

    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牵头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各单位(部门)应根据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归集到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时,应依法依规做好涉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